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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诉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9-09-29

 

  构建法治社会是每个国家长期以来追求的目标,在我国法治以崇尚法律为至上,以保障人权为核心。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制度的不断完善就是对更好的保障人权这一基本理念的实践。行政诉讼法一直以来有“公法钥匙”之名,其设置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限制行政机关权利的滥用,为因受到行政行为有利或不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救济途径。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和价值

  2015 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定义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是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做出的法律界定。尽管学者们提出了各自的定义但基本与法律定义相吻合。随着行政关系复杂化的呈现,使得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逐渐扩张将更多的行政纠纷纳入其调整范围中。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完善为全面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提供了有利的支持。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的界定

  ( 一) 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

  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讨论:

  第一,如何理解“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一范围如何界定? 依本文观点“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必须是呈现外部性,而不是因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所引起的法律关系。此外,由于法院的裁决结果需要涉及的第三人承担法律上的义务时,此时利害关系的判定就应考虑第三人与裁决的结果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①。

  第二,如何理解“其他组织”,行政主体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 有学者认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是不具有诉讼第三人资格的,这是由其本身地位决定的。也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具有诉讼第三人资格,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国家机关的身份在社会关系中并不是单一的,其能够具有多重身份。在笔者看来,认真研读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29 条,可以得出,法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包括行政机关的,“其他组织”应理解为除公民,法人之外存在的组织形式。

  ( 二) 判定第三人范围的基本观点和方法

  在界定“利害关系”时主要有以下几种主流观点:

  第一,直接利害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仅限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法律关系说。其将“利害关系”认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不包括实际利害关系。第三,行政法律关系说。该观点直接将其定位为行政法律关系。第四,独立关系说。该观点将其认为是独立于本诉的独立主体②。可见,对利害关系的界定存在着诸多标准和方法。

  在本文看来,独立关系说较为合理。行政诉讼第三人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不同于原告和被告。其与行政诉讼的关系就在于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其产生的实际影响。这种影响包括有利的和不利的,然而前提必须是这种影响已经或必将对第三人带来某种实体法上的效果。这种影响指的就是“利害关系”。

  三、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完善

  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正处于逐步完善的阶段,在很多方面都以民事诉讼为参考。鉴于此,在划分第三人范围时以不同条件划分为与行政行为有关的或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到诉讼中或由法院主动通知其参加。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只有在其依职权做出行政行为时,才是合格的行政主体,但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其只着充当一般的民事主体③。因而,在理解“其他组织”时应将行政机关纳入其中。

  四、结论

  随着我国行政诉讼门槛的降低,诉讼案件逐渐增多,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完善必将为诉讼的进行提供有效的帮助。法院可以将有关诉讼将一合并审理,减少因重复诉讼而引起的过度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从而做到高效便民,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和执法为民。因而,准确合理的界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是顺应发展所需,只有在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全面恰当的理解第三人的范围才能构建起第三人权益保护的有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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